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陆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2010年3月18日,原告前去制止被告赌博时,当天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邱洋某某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份、长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被告打伤原告后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病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4日,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现年2岁。原告于2009年10月在长兴县雉城镇某服装厂打工,2010年2月回家做家务。被告早年开始在长兴县雉城镇诺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双方于2009年10月在长兴县雉城镇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制止被告赌博遭到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邱某还幼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只要双方消除隔阂,各自改正缺点,遇事共同商量,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有望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