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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费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7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金山××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永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任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是浙G×××××号车辆所有人,2009年6月1日与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6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264.76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从永康33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三马路口时与第三者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5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沈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没有到场。徐某某医疗终结后,被告也对其医疗费等进行全面审核,确认受害人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698.36元。2009年12月8日,经永康交警队调解,原告对受害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98.36元进行了赔偿,此后,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遭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830.8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698.36元;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但我方认为胡某某不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对徐某某进行赔偿的是沈某某。2、本案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按双方约定,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有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医药费超出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我方要求扣除10%的医疗费用;出院小结和鉴定书存在矛盾之处,我方对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对施救费,不存在车损,不应该有施救费产生;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G×××××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取得合法行驶权事实。2、肇事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原告驾驶员的事实。3、浙G×××××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浙G×××××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第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付清了保险费的事实。4、永康市交警队出具的永交(2009)第85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附交通事故调解某某,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徐某某35698.36元(其中:医疗费12073.3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944.01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5、事故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的身份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原件,证明受害人徐某某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7、事故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金华广福(2009)永公鉴字281号伤残评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事实。9、伤残鉴定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事故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施救费360元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受害人的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6出院小结和证据8鉴定结论有矛盾,徐某某出院小结中记载神智清楚,鉴定结论是记载是神智欠清,并评定十级伤残,存在矛盾;2、证据10赔偿凭证显示沈某某是本案赔偿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异议;3、对证据9施救费和鉴定费,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的责任认定部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证据8、9、10,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按照一般经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病人“神智清”是相对的,而司某某定是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对受害人的智力、语言、神经等有无影响而作出的认定结论,对证据8司某某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9,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合同中双方也未约定这二项费用属免赔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予以采信。3、对证据10,本院认为,虽然赔偿凭证载明的赔偿义务人是沈某某,但原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且持有所有的赔偿凭证,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本院对该该证据予以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提交免责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肇事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可以免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免赔10%计1208元,同意商业险中被告免赔20%。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等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经交警队调解,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天安保险永康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的几点抗辩理由,其中免赔责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而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保险赔偿款3426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