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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赵才良、金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威。上诉人赵才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由街亭镇驶往璜山镇读山村方向,18时10分许,途经街璜线005KM诸暨市璜山镇五灶村村口地方,与由被告金国威驾驶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赵才良所有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文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诸公交认字(2008)第LD08BC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文、金国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多处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020.67元,门诊花费1052.60元。另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生活用品56.50元。原告之电动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49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37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之日被告金国威系根据车主的指示将小型拖拉机停靠在路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赵才良让被告金国威驾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停靠在路边,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且本起事故是在被告金国威归还车主之后发生的,故车主被告赵才良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国威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国文夜间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以致与前方停着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赵才良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才良提出原告之伤非其车辆所致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主被告赵才良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损失则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医疗当中为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6.50元,属不合理应自负。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4073.27元,误工费2130元(3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136元(16天×71元/天),车辆损失449元,停车费、施救费3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合计18418.27元。被告赵才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345元,其余4073.27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赵才良承担60%计2443.96元。判决:一、被告赵才良赔偿原告李国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88.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才良负担。赵才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发生日至事故责任认定的相距时间为一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之规定;2、从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倒地位置、物体散落、拖拉机车板上的位置及电动车直立停放状态等均不符合发生事故发生的逻辑;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上诉人自已的陈述均未提到二车相撞的事实;4、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所表述的非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系案外人布置的假现场,要求发回交警部门重新侦查本案。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文未到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金国威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金国威将上诉人赵才良所有的车辆停靠在路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事实上的关联是否正确。在本案原审期间,李国文为证明其骑电动车与原审被告金国威将上诉人赵才良所有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诸公交认字(2008)第LD08BC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进行质证同时对该事故认定书上所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现场系案外人伪造的,但未向法院提供印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核,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应属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才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