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舒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2008年6月6日归还。被告张甲用坐落富阳市富春街道小垅路27号两套房屋作抵押。被告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支付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4880元及按照月利率17‰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承诺上述借款于2008年6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被告张甲、张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张乙为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2008年5月6日,被告张甲未经被告张乙书面同意,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6月6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主张债权时,书面承诺于2008年6月6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甲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张甲逾期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乙为原告上述债权(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甲未经被告张乙书面同意,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张乙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6.57%,折合约利率的四倍为21.9‰),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44880元及按照月利率17‰按本金人民币24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4880元及按照月利率17‰按本金人民币24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