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80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常去网吧,导致夫妻之间常有争执。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时,被告带走衣穿及黄金二钱多、现金14000元。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离家时带走的黄金二钱多、现金14000元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彩礼2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杭州市萧山某某蓬街道义蓬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07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仅四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差,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伟 利审判员 郭权人民陪审员边建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