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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2005年4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华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警察,谎称有能力帮助张某、李某甲进公安局工作,帮助张某购买走私车辆以及帮助李某甲正在服刑的弟弟李超办理假释,在取得二人信任后,以需要相关费用为名,多次从张、李二人处骗得人民币13万余元。2、同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谎称有能力帮助杨某夫妇进公安局工作,帮助杨某女儿进公安学校就读,在取得杨某的信任后,以需要相关费用为名,多次从杨某处骗得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3、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谎称杭州市余杭区行政服务中心下乡农盲普查等需要用车,介绍李某乙、李某丙去开车,在取得二人信任后,以需要押金为名,从二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3000元。4、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谎称有能力帮助姚某乙介绍的车主取出被查扣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山停车场等处的违章电瓶三轮车、摩托车,同时可取出无主违章车卖给姚某乙,在取得姚某乙等人的信任后,陈华先后25次利用伪造的“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放车单”取车,从姚某乙等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华辩称:1、其从张某、李某甲处骗取的13万元,有部分与张某、李某甲共同开销掉了,有部分借给张某、李某甲了,故实际骗取的仅9万元;2、其在被杨某识破后已经归还人民币7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华通过伪造假证件、假公文等方式,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警察,并以要到各地公安机关办事等名义,让被害人张某开车接送其,逐步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张某女友李某甲的信任。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华谎称有能力帮助张某、李某甲进公安局工作,帮助张某购买走私车辆以及帮助李某甲正在服刑的弟弟李超办理假释等,以需要相关费用为名,多次从张、李二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华冒充警察,以到外地公安机关办事为由经常让张某为其开车,在取得张某、李某甲信任后,以帮助张某、李某甲进公安局工作,帮助张某购买走私车辆以及帮助李某甲正在服刑的弟弟李超办理假释等,需要相关费用为名,从两被害人处骗取钱财13万元以上等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华处扣押“余杭区曙光派出所”文件1份、申请函3份、“浙江省杭州市乔少刑假释人员党员家属通知书”1份及假的警察证等物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张某处调取假的公安局、看守所工作证件2份及“调令”、“车某”、“杭州市公安局人事科表格”、肩章、警服、发票,以及欠条1张(陈华于09年10月25日出具欠张某13万元)等物的事实;4、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所并无“浙江省杭州市乔少刑假释人员党员家属通知书”此类文书,也无“杭州市乔少所”此类印章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警察证件、公安局相关表格、调令、车某等均为假冒,并无此类物品、文件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华系被动归案,且相关罪行均是在被害人报案后才交代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南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华曾因招摇撞骗被判刑,以及服刑情况等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华提出其从张某、李某甲处骗取的13万元,有部分与张某、李某甲共同开销掉了,有部分借给张某、李某甲了,故实际骗取的仅9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李某甲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陈华为骗取两被害人信任而经常让被害人张某为其开车前往各地公安机关“办公”,期间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等部分费用确系由被告人陈华支付的事实,但相关费用的产生系由被告人陈华的诈骗行为所导致,其所付出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其犯罪之成本,两被害人亦未因此实际获利,反而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而对于借给两被害人部分钱一节,被告人陈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得到被害人的印证;结合被告人陈华在2009年10月25日出具给被害人张某的欠条载明尚欠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陈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同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警察,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谎称有能力帮助杨某夫妇进公安局工作、帮助杨某的女儿进公安学校就读等,以需要相关费用为名,多次从杨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7万余元。得逞后,被告人陈华因被杨某识破骗局,已向杨某退赔赃款共计6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华冒充警察,从其处骗取钱财共计7万余元,该数额尚不包括陈华所欠车费,以及被其识破骗局后陈华累计退还给其人民币6万余元等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杨某处调取假的余杭区公安局交警女子中队工作证1张、欠条1张等事实;3、汇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陈华退还部分赃款的情况。4、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华提出其在被杨某识破后已经归还人民币7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华未能提供还款7万元的具体凭据,而被害人杨某证实其仅收到被告人陈华退赔款6万余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华已经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万余元。三、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警察,谎称杭州市余杭区行政服务中心下乡农盲普查等需要用车,介绍李某乙、李某丙去开车,在取得二人信任后,以需要押金为名,从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从李某丙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二人被陈华骗取钱财的经过及被骗金额等事实;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老乡李某乙、李某丙被陈华骗取钱财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李某乙处调取假的行政服务中心通知1份、押金单2张,从李某丙处调取假的行政服务中心押金单2张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中心并无本案涉及的押金单和专用章的事实;5、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华采用同样方法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警察,谎称有能力帮助姚某乙介绍的车主取出被查扣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山停车场等处的违章电瓶三轮车、摩托车,同时可取出无主违章车卖给姚某乙,在取得姚某乙等人的信任后,陈华先后25次利用伪造的“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放车单”取车,从姚某乙等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30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介绍老乡给陈华,让陈华以每辆800元价格帮助取出被扣车辆,其本人亦被陈华骗走5000元等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临平交警中队在2009年10月份,被人使用伪造的放车单一共提走了25辆电动三轮车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华在2009年10月左右,凭借伪造的交警部门放车单,提走了扣押在中山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共计20多辆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华处扣押放车单复印件2张、假放车单1张等物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处调取假放车单25张的事实;6、印文及说明,证实由临平交警中队出具的“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临平中队交通违法放车专用章”印文与陈华伪造的放车单上的印章有明显差别的事实;7、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华冒充人民警察,累计骗得人民币22.6万余元,已退赔6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认罪态度尚可,且已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华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