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永士与沈德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士,沈德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沈永士。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沈德连。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原告沈永士诉被告沈德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士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沈德连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士诉称:2009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沈德连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印刷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沈永士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永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德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永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沈永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德连赔偿医疗费991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5384.16元。庭审中,原告沈永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德连赔偿医疗费99176.44元(含伙食费396.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500元,尚应支付72676.4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永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永士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九张,用于证明原告沈永士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沈德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以同等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沈德连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能参照交强险赔偿;若参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应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26500元,仅应支付37005.86元。被告沈德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永士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德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同等责任比较合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偏高。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沈德连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沈永士所述一致。2009年7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沈德连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事发路段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永士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实施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永士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9176.49元(内含伙食费396.40元)。被告沈德连已支付原告沈永士2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永士与被告沈德连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沈德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永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沈德连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沈德连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沈永士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德连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德连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永士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伙食费396.40元)99176.44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永士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连赔偿原告沈永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伙食费)99176.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500元,尚应支付726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德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沈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