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虞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虞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学。2008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其余1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孟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虞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虞某某、孟某某于1982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虞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虞某某、孟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孟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虞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