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朴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朴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朴某某(韩国公民)借用丁某某(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材料,于2006年2月8日投资申办成立了深圳市×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丁某某,100%出资,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朴某某任执行(常务)董事,张某某任监事,郑某某任总经理,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经营范围:健身、信息咨询(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健身器材的购销及其它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公司成立后,在深圳市××路××电器三楼经营”×迪健身俱乐部”。后×迪公司因经营不善,朴某某与黄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朴某某自愿将×迪健身俱乐部转让给黄某某,转让金460000元。二、双方责任:1、朴某某的消防、卫生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归属黄某某,朴某某提供真实有效凭证(包括原始优惠证持有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朴某某与其签署的有效合同书),绝对保障黄某某的法人资格。2、朴某某给予黄某某接收后的扶持工作,包括熟悉顾客、产品、掌握各项技能和配方的使用,约定时间60天。3、朴某某保证将×迪健身俱乐部原封不动地转给黄某某(所有已有器械、设备等)。4、朴某某保证××电器不向黄某某收取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费用、管理费及水电费。5、朴某某尽量帮黄某某做好×迪健身俱乐部之前联盟商家联系的工作,让黄某某可继续与其之前联盟商家合作。6、朴某某承诺在黄某某接手店院后,朴某某的债权债务不得转嫁给黄某某,产生的纠纷均由朴某某负责,朴某某不得阻拦黄某某正常运营,否则属违约行为。7、自签字之日起黄某某拥有×迪健身俱乐部所有权并负责俱乐部管理和经营。8、黄某某应严格遵守国家现行业务各项规程及安全制度,如有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刑事事件与纠纷一律由黄某某自行承担。9、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收据由黄某某保管,如有丢失后果由黄某某自负。10、黄某某一次性接受朴某某所有有效期内健身会员(不包含美容会员)且黄某某不受理此部分会员之退会要求,一切责任由朴某某负责。11、付款方式:10月26日黄某某支付人民币9万元整,朴某某、黄某某与苏宁签订协议时,黄某某支付朴某某人民币11万元整,剩余26万元于40天内支付”。甲方签名为朴某某,乙方签名为黄某某。2008年11月18日,出租方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迪公司就深圳市宝安区××花园157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退租协议》,该协议的授权签约人为朴某某,并有朴某某的签名。黄某某受让×迪公司后,接管了俱乐部,并实际经营至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187000元的转让款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朴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朴某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涉讼的《转让协议书》属于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及股东权益的协议,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公司资产和股东权益。本案×迪公司的登记唯一股东是丁某某,而丁某某出庭明确表明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本案原告,公司的权益与其本人无关,丁某某对朴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亦没有异议,因此,朴某某是×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朴某某作为×迪公司的实际股东,亦是实际掌控公司资产的唯一股东,其与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余款在40天内支付,即2008年12月5日前应付清所有款项。而黄某某至今仍有余款187000元人民币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朴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朴某某也应依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朴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87000元。2、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朴某某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由黄某某负担。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朴某某的原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朴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起诉。1、2008年10月26日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将整个×迪公司的一切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给黄某某,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属于×迪公司,朴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有权代表该公司签协议,此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委托人×迪公司和黄某某,因此,只有×迪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朴某某不受该合同约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迪公司的股东出具的证词声称股权实际属于朴某某所有。但是,朴某某不具备中国国籍,不能成为中国内资企业的出资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属于规避中国法律的行为,逃避中国政府对外资企业的审查批准和在外汇、海关、税务方面的监管,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公司的出资是属于丁某某的,如果朴某某实际提供了资金给丁某某验资,只能认定是朴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公司的股东权益属于丁某某而不属于朴某某这一性质。3、×迪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企业法人,该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该公司。二、朴某某拒不向黄某某移交证照和资料、拒不提供健身设备资料,更不提供扶持和技术指导,造成黄某某重大经营损失,已违约在先。本案实际上所涉及的是×迪公司整个公司所有权转让的纠纷,按照公司转让的法律特征并结合《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出让方应当于协议签字之日起就要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证照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黄某某。但至今朴某某仍未将该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消防合格证和印章交给黄某某。朴某某在已收到转让款27.3万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向黄某某移交,造成黄某某极大的经营困难。另一方面,朴某某虽然已将部分健身设备和其他财产移交黄某某,但并未将该设备的发票、报关证明、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资料提供给黄某某,也不提供扶持和技术指导。这些设备均为韩国制造,只有韩文标记,在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得到技术指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朴某某应在60天内向黄某某提供接收后的扶持工作,包括产品使用技能和配方。但朴某某实际并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已造成黄某某数月的经营损失。三、黄某某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迪健身俱乐部的一切所有权均移交给黄某某,但实际上黄某某并没有接收到全部设施以及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设备发票等文件资料。黄某某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18.7万元公司转让款,完全是合法行使抗辩权。四、《转让协议书》的目标公司设立违法,是否导致转让无效,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应发回重审。朴某某(韩国籍)借用丁某某(中国籍)的身份证登记注册×迪公司,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迪公司设立无效。《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无效设立的×迪公司整体转让,是否导致转让无效对于如此关键的事项,原审法院未作调查就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这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朴某某答辩称:1、黄某某上诉称主体资格的问题,朴某某转让时用中国名字丁某某的名字,该人是朴某某的保姆,以他的名义登记×迪公司,转让时股东是丁某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都是朴某某,实际是朴某某投资的,转让之后,名义股东丁某某、×迪公司通过事后确认弥补了法律上的问题。二、证件移交的问题。在合同上签订之日起相关的营业执照归受让方,没有明确交付日期。三、黄某某认为朴某某以丁某某的名义登记股份,违反了行政规定,但不影响民事债权关系。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迪公司的登记股东是丁某某,但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朴某某,丁某某出庭证明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朴某某,公司的权益与其本人无关,并且丁某某对于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亦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朴某某作为×迪公司的实际上的唯一股东和控制人,有权处分公司资产,其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转让款,朴某某有权提起诉讼。2、证照的移交问题。《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证件的移交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朴某某未向黄某某移交证照和资料,并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黄某某违反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未在2008年12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原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佳  (  兼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