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马清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底,被告人牛某在柳西山(已判决)提出让其盗窃电动自行车并向其购买的要求后,于同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区长江小区49幢3单元地下车库,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将车送至柳西山住处并以500元价格销售。因柳西山买车时提出再要1辆,被告人牛某即再次窜至长江小区49幢3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送至柳西山住处并以500元价格销售。案发后,2辆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2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45元。2010年1月7日下午,苏州工业园区交巡警大队唯亭卡口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牛某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中才、郑飞的陈述;同案犯柳西山的供述;证人柳秀英、柳西剑、徐方前、田芳、牛建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柳西山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与他人经事前通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