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赵崇学、曾步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赵崇学,曾步式,匡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赵爱宝。被告:赵崇学。被告:曾步式。被告:匡小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崇学、曾步式、匡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学、曾步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赵崇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30041090067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等额偿还法;3、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未按时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4、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33038120072090015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2、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崇学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赵崇学应在每月的20日支付本息9057元。然而,被告赵崇学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赵崇学尚欠贷款45285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赵崇学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0041090067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赵崇学偿还借款452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曾步式、匡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账号查询,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崇学、曾步式未作答辩。被告匡小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崇学、曾步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赵崇学、曾步式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匡小兵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已经还清2009年8月20日之前的所有款项,2009年9月20日已经还款214.94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崇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赵崇学、曾步式、匡小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崇学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崇学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鉴于法庭辩论终结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本院不再对原告与被告赵崇学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解除。原告主张赵崇学尚欠借款4528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赵崇学于2009年9月20日已经偿还的214.94元应予以扣除。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步式、匡小兵在被告赵崇学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步式、匡小兵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曾步式或匡小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曾步式、匡小兵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曾步式、匡小兵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崇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70.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步式、匡小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步式、匡小兵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崇学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赵崇学、曾步式、匡小兵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