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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被告许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塔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互相深入了解,结婚之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但是被告却连大门的钥匙也不给原告,双方也经常因小事争吵。2001年期间,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所作的一切,因此离开了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姻期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经过了长达八年的分居生活,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塔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小事时常发生争吵。2001年期间,原告离开了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姻期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经过了长达八年的分居生活,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分居某某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与被告许某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八年,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