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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荣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光、王春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杰及其辩护人周光、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0)38号起诉书指控,2001年6月1日下午,何荣杰通过张维光(另案处理)纠集胡方俊、朱敏、黄毕华、叶建玺、李旦(均已判刑)携带刀具,前往龙湾区永中镇副食品市场附近,寻找姜某丙、姜某乙报复,黄毕华在车上等候,其他人员在何荣杰的带领下到市场北6号冯某商店后面的通道内,在何荣杰的指认下,何荣杰及叶建玺、李旦持刀砍姜某乙,姜某丙见状举凳子欲打叶建玺,朱敏持刀砍姜某丙,后朱敏在永中镇第一小学门口持刀刺姜某丙的左大腿一刀,致姜某丙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何荣杰,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何荣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荣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何荣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姜某乙首先殴打何荣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报复的对象不是姜某丙,对朱敏伤害姜某丙的结果是其意料之外,姜某丙也有一定的过错;何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要求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何荣杰因赌博与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6月1日下午,何荣杰通过张维光(另案处理)纠集朱敏、胡方俊、黄毕华、叶建玺、李旦(均已判刑),携带刀具乘坐黄毕华驾驶的轿车前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副食品市场寻找姜某丙、姜某乙实施报复。六人到达副食品市场附近时,姜某丙、姜某乙等正在该市场北6号冯某商店后通道内赌博。黄毕华在车上等候,其余五人闯入后通道,在何荣杰的指认下,何荣杰及叶建玺、李旦持刀乱砍姜某乙的手、脚等处。姜某丙见状欲打叶建玺,朱敏即持刀砍姜某丙,姜某丙往外逃跑。朱敏在永中镇第一小学门口追上朝姜某丙的腹部踢了几脚并用刀捅刺姜左大腿一刀。尔后,何荣杰等人先后逃离现场。姜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丙因左大腿根部刺创刺破股V及股A一小分支,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姜某乙的伤势程度在轻伤以上。2009年10月28日,何荣杰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荣杰的供述,供认2001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姜某乙、姜某丙等人打牌时发生纠纷,被姜某乙、姜某丙殴打。自己心里不舒服,要求张维光找人报复。6月1日,自己和张维光、胡方俊、朱敏、叶建玺等人在胡方俊家,自己要求他们帮忙教训姜某乙,后自己和朱敏、胡方俊、叶建玺、黄毕华、李旦携带刀具,乘坐租赁的桑塔那轿车到永中镇副商品市场找到姜某乙,自己指认姜某乙并同李旦等持刀砍姜某乙。自己看见姜某丙举起凳子想打自己这边的人,具体没有看清。何荣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龙湾区永中街道二号横街护寺桥附近是作案地点;张维光是帮助自己联系胡方俊等人的人。(2)同案犯朱敏、胡方俊、黄毕华、叶建玺、张维光、李旦的供述,分别供认2001年5月底的一天,何荣杰因被姜某乙等人殴打,要求张维光找人报复,张维光要求胡方俊等帮忙。6月1日下午,何荣杰、朱敏、胡方俊、黄毕华、叶建玺、李旦携带刀具乘坐租赁的桑塔那轿车到永中镇副食品市场找到姜某乙等人,何荣杰指认姜某乙并同李旦等持刀砍姜某乙,姜某丙持凳子欲打叶建玺,朱敏持刀砍姜某丙,姜某丙往外逃,朱敏在永中镇第一小学门口追上朝姜某丙,用刀捅刺姜左大腿一刀。胡方俊、叶建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永中副食品市场北6号冯某商店后面的通道是作案的地点。张维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何荣杰是同案犯。(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和姜某丙等人在永中食品公司内打扑克时,有一班人冲进来持刀捅自己和姜某丙,自己往外逃,何荣杰等人追来用刀捅砍自己的大腿等处。何荣杰与自己和姜某丙在4、5天前因赌博发生纠纷。(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在永中镇护寺桥北6号副食品批发部门口做生意,听到后门的道上吵闹声,后一男青年从自己的店后门进,逃出前门,自己见他腿部受伤。自己店的后门路上还有几个人往南逃,有几个人追。(5)证人姜某甲、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等人在永中镇副食品市场内玩,姜某乙、姜某丙等人在道坦内打扑克,看见何荣杰等人拿刀冲进来,持刀砍姜某乙,姜某丙逃走,有人持刀追赶。听说何荣杰与姜某乙、姜某丙在几天前因打扑克发生纠纷,何荣杰被打。(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在永中镇太保桥附近看见一个手持尖刀的男青年跑到停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旁,打开车门上车离开。当时有一个满身是血的男青年在后面追。(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永中镇第一小学的门卫。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在永中镇第一小学传达室看见一个青年人从门口跑过来,另一个青年人持刀在后面追。后那个在前面逃的青年人又跑回来,在第一小学门口扑倒在地,他的身上有很多血。(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在永中镇第一小学门口附近的饺子摊卖饺子,看见从菜市场方向跑过来一个青年人,另一个青年人持刀在后面追,后持刀的青年人用刀刺那个在前面跑的青年人的大腿部,被刺的青年人就扑倒在地。(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日下午,自己在胡方俊家听见朱敏说有朋友被人打了,要去永强教训对方,后胡方俊、黄毕华、阿杰去租车,朱敏、阿光去拿刀,朱敏、胡方俊、黄毕华、叶建玺、李旦、阿杰乘车去永强。(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上午,自己到公安机关向公安人员反映何荣杰想投案。(11)温州市龙湾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轿车租赁合同等,证实2001年6月1日,黄毕华向温州市龙湾欣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桑塔纳轿车一辆(浙C×××××)。(12)瓯海区公安分局的何荣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何荣杰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3)瓯海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中镇镇北村,现场东面临河,西侧是永中镇第一小学,南侧临近太保桥,北侧是护寺桥。在永中镇第一小学正门口的花坛边发现一片血迹,从该血迹开始沿路一直向南延伸有长达13M的行进血迹,行进血迹的南侧有一片血泊。(14)瓯海区公安分局浙温瓯公刑字尸检(2001)92号尸体勘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姜某丙身体的创伤情况及死亡原因。(15)瓯海区公安分局浙温瓯公刑字活检(2001)70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乙的伤势程度在轻伤以上。(16)户籍证明,证实何荣杰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何荣杰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杰因纠纷为报复而纠集人员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荣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荣杰是本案的起因者、纠集者、指使者,并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姜某乙,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何荣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姜某丙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玲珑审判员  钱晓勇审判员  叶淑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