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丁某某以及张昌华、高玉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张昌华、高玉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23时,刘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城路××与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方××号车辆相撞,造成刘某某车上乘客熊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711.81元、误工费3086元(9258元/年÷12月×4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313.81元,并要求丁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9723.3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应由丁某某赔偿。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原告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2月6日23时,刘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城路××与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方××号车辆相撞,造成刘某某车上乘客熊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09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7日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3.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并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查某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3.30元。2.误工费3086元(9258元/年÷12月×4月)。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723.30元、误工费308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1825.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肇事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的相关材料,致使本院对其肇事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法查某,故本院对丁某某驾驶的车辆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予以处理。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则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丁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认丁某某已付1500元的赔偿款则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82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尚应支付40325.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