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叶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电话联系,其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其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和同期银行标准利率3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4元。庭审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收取两被告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叶某借款3800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钱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