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章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俞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2005年5月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今年6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后不予判离,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俞某甲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且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多年,虽然共同生活中偶尔有争吵,但从未打过原告,故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俞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2005年5月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今年4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过于急躁,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期间,被告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1000元给原告。审理中,经本院劝解,原告章某仍坚持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章某与被告俞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性格过于急躁,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不能与原告很好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且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能对只身在外的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原告也能接受,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