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自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儿子已经14岁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有原因的:一是有某男的妻子上门来骂;二是原告在与被告分房居住期间服用避孕药;三是经常有不明男性打电话给原告。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列的财产基本属实,但原告的嫁妆也是用被告发过去的彩礼买的。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出具的那张向袁来生借款10万元的借条是受原告所逼而写下的,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房子时向袁来生借款事实,而由被告经手的只有50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所有的债务也应早已还清,甚至有结余存款。装修时,被告向自己母亲借款2万元。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婚生一男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何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9月份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分房间居住至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现状。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被告有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亦较好。造成原、被告间感情不和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且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的信任感不强,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感情不和的情形,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且多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