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日7时5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新07省道5km当湖街道图泽路口时,与沿新07省道由北向南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4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511.69元。另查明,肇事的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11.69元,其中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超额部分被告胡某某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原告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保××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情况。2、保单1份,证明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了交强险。3、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放射诊断报告2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某某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227.69元。4、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1600元。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证据五,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七,请法院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7时5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新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湖街道图泽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8227.69元。2009年8月2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车祸致头部、盆部及右上下肢外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右腓骨下端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和9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600元,总计71311.69元。被告胡某某预付原告4500元。本院认为,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二人受伤,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在马某某一案中已处理完毕,故本案中被告中保××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其请求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600元,超过交强险的69711.69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55769.35元。被告胡某某预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769.3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尚应支付51269.35元;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怀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