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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居某某、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寿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寿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寿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某,寿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寿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张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 李丹丹担任记录。经核对,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并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60000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同时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月息为2.5%的逾期还款部分违约金。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部分违约责任。第三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部分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部分违约金21000元;(暂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计14个月,月息以百分之二点五每月计算,计算方式:60000×2.5%×14=21000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整;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只收到51000元,另外9000元被扣掉。被告寿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情,之后才了解。被告韦某某答辩称:为被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手续是被告王某某拿到钱之后补办的,关于借款的交付并未亲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寿某某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寿某某结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债务发生于婚姻期间的事实;3、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韦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寿某某、韦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借条收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协议,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日期、借款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协议第四行甲乙双方某某的其他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此事项都没有,而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居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韦某某为该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王某某向居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担保人为韦某某,担保期限2年;该协议还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2008年9月22日,王某某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居某某出借的6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寿某某于1986年5月7日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被告王某某、寿某某虽然于2008年10月6日离婚,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08年9月22日,即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寿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委托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被告主张按月息2.5%支付违约金,却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下调。由于被告韦某某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居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债务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韦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寿某某应支某某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寿某某应支某某告居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韦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寿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焰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