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后的前几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能维持。近六年来,原、被告之间纠纷频发,被告因债务较多,却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事务不关心。原告与被告沟通,反遭被告殴打。原、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登记结婚及育有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出现感情危机主要因为经营亏空,但原、被告齐心协力,债务是可以清偿的。在共同��活中,原、被告有时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言语偏激,被告有过过激行为,但事后均能和好。2010年4月初,原、被告才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添置,但共同债务约有28万元。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原、被告共同外出在洛阳做服装生意,但经营亏空。近六年来,因债务偿付等原因,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婚后关系尚好,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经营亏空债务较多等原因,有时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动手打原告是不对的,应予改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