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萧山第一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接受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2009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1天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始终不肯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29941元,其中医疗费7135元,误工费9256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事发当时我在家睡觉,亲戚告知我母亲躺在大路上,起来后发现是原告的丈夫开车撞的,当时原告夫妻还在说我母亲装死。我便回家拿了铁棍冲进原告家,但没有打着原告。原告还用砖头扔我,原告丈夫也想打我,但却误伤了原告。所以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我为此事也被拘留过了,工作也丢了,所以不会赔偿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12月1日下午,被告父母认为原告家搭建的钢棚侵犯了自家利益,与原告夫妻发生了争吵。2007年12月3日7时20分许,原、被告两家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手持铁棍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于次日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住院,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肱骨外踝骨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两周复查,随诊。2008年1月31日原告门诊复查后医生建议再休息半月,同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还于2007年12月26日、27日和2008年1月29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971.80元。2009年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遂纠纷成讼。另被告所称的其母亲被原告丈夫开车所撞一事,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和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认为2007年12月1日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和相关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且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手持铁棍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即使原告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失,亦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并罚款,依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6971.80元、误工费6477元(2159×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1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3858.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3858.8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