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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等与刘某、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申某某,乐某某,宓某某,傅某某,袁某某,虞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张某、申某某、乐某某、宓某某、傅某,刘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17号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张某。申请人:申某某。申请人:乐某某。申请人:宓某某。申请人:傅某某。申请人:袁某某。申请人:虞某某。申请人:方某某。上述九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人郭某某、张某、申某某、乐某某、宓某某、傅某某、袁某某、虞某某、方某某因被申请人刘某拖欠其船员工资,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申请人韩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原为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现登记在被申请人韩某某名下的“浙岱渔运1588”号船,并责令被申请人刘某、韩某某提供人民币220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某某、张某、申某某、乐某某、宓某某、傅某某、袁某某、虞某某、方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郭某某、张某、申某某、乐某某、宓某某、傅某某、袁某某、虞某某、方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韩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现登记在其名下的“浙岱渔运1588”号船;三、责令被申请人刘某、韩某某提供2200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