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年××月2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特别是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有了第三者,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2008年4月底,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几次向原告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并写下保证书一份,但被告不改前非仍旧与第三者来往,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几次叫原告回家,原告考虑到儿子,于2008年年底回到被告家,回去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仍旧与第三者往来。2009年9月,原告因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且对原告不当妻子看待,经常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彭某甲答辩称:承认以前打过原告,曾经有过第三者,但在2008年底原告回家后,与第三者就已经分手了。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平某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24日起诉离婚,但在同年7月24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彭某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同居,2009年9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者仍有瓜葛,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0年3月26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经历了较长时间,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洁身自好,善待原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