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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7200元,并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7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应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7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80元,应收取49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