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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从2008年3月28日计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我出借给他人款项未收回,故目前暂无能力归还该借款。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