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干某某、干某某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与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9号原告:干某某。指定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5872-x)。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从宁某驶往奉化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km+568m处向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由干某某驾驶的鄞州2495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干某某道理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宁某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及右锁骨末端骨折等,住院26天后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同日进入宁某市西门医院进行高压氧等治疗,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同年8月24日再次进入宁某市第一医院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并于同年9月16日出院。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73867.44元、护理费损失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950元、伤残补助金2226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23239.17元、交通费1067元、营养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95.72元、财物损失2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右后枕部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外侧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30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作赔偿,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也未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7634元;2、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害后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闯红灯行驶后撞上其驾驶的车辆所致,为此造成其车损3700元。另原告受伤后其除支付原告18200元医疗费外还为被告垫付急救医疗费638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3700元。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受伤后的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医院的预收收据和欠费单据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凭证;因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其愿意按无事故责任情况下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合计116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28840元(其中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1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96180元、鉴定费3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事故的起因陈述不一致,但原、被双方对自己主张的相对方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相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予确认,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争议的医疗费损失72867.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二份及ct报告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在宁某市第一医院就医时头面部有外伤,ct报告显示右侧上颌窦及蝶窦腔内积液;同年9月16日在宁某市第一医院就医时已实施颅骨成型术,康复良好;2、出院记录三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至6月22日、同年8月24日至9月16日住院于宁某市第一医院;同年6月22日至7月21日住院于宁某市西门医院;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预收收费收据及欠费某某,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共支付72867.44元医疗费。二被告均提出医院的预收收据及欠费某某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凭证,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收费收据为准,且有241元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发生的,不能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医院的预收收据及欠费某某虽不是实际医疗行为的收费凭证,但确属原告已经支付及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且该证明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收收据及欠费某某所载明的费用共计60356.2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治疗终结后发生的241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2626.44元。对争议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二被告认为被告的伤残鉴定已经终结,无须另行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诊断意见书所涉的后期治疗费是被告治疗出院且伤残鉴定之后的费用,已由伤残补助金所支持,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予确认。对争议的误工费损失203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昌县第六胶丸厂盖章确认的原告等人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表三张(复印件),主要载明:原告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原告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492.3元、2479.0元、2497.75元;2、新昌县第六胶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没上班,未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8.5个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加盖单位公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固定收入为248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虽然成立,但因原告现按宁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98元计算其收入,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83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护理费损失8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某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伤需护理4个月等内容;2、新昌县第六胶丸厂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载明:张某某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36.71元、2147.91元、2557.16元,平均工资2213.93元;2008年7月-11月请假,未发工资;3、新昌县第六胶丸厂盖章确认的张某某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表三张(复印件),主要载明:张某某等8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张某某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36.71元、2147.91元、255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载明的原告需护理4个月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由张某某护理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月平均固定收入为2213.93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需护理4个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的异议成立,但是鉴于本院对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4个月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平均固定收入并未超出本院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交通住宿费损失24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若干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门诊时间、次数无法吻合,缺乏关联性,但同意按交通费损失1600元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按原告交通费损失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按16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小结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息二月后门诊复查及其出院随带药物等;2、宁某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伤后,其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酌情考虑营养费1800元等。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的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书中也只是载明酌情考虑营养费,故对该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1800元不予确认。对争议的财物损失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因摩托车修理支付材料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车损3700元的事实,因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起要求原告对该车损3700元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该争议事实不再合并进行审理,但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干某某和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抗辩的原告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无事故责任情况下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由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受伤后致智能缺损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18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82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干某某损失医疗费28840元、误工费2038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180元、鉴定费385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6253元,扣除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120500元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7876.5元,该款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838元相抵后,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干某某9038.5元,该款由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宁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