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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6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8月30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支付违约金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1份,借条2份,交纳本案律师费1000元发票1张。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告方写好,原告等人纠集多人到被告家里逼其签名的,为此被告总共为原告等人签了包含本案两张借条在内,总额15万元的借条。被告2008年曾为两张银行卡及本案借条等事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受理。借款虽不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证据来证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约定的内容。被告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内容不真实,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王某某虽否认借贷事实存在,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纵使原告有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也未依法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4万元,支付违约金88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5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少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吴成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