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号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田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高舜(特别授权),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奎(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包装公司)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和被告安邦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田包装公司诉称:2007年间,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鞋盒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72116.66元。尔后,被告仅支付3013元,余款69103.6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103.66元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田包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三田包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材料、变更登记情况材料,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三份复印件,分别是:证据2-1,编号为03761556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价税合计为3013元。证据2-2,编号为03761564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价税合计为31845.01元;证据2-3,编号为18345057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价税合计为37258.65元。原告据此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被告欠款事实。证据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两页,欲证明原、被告交易情况。被告安邦鞋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已经清结的3013元鞋盒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外(编号为03761556增值税发票项下),不存在其它的鞋盒加工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2、案外人王林泉是杭州某外贸公司的业务员;王林泉曾要求被告替他定制鞋;被告应王林泉的要求,代王林泉收到过原告发过来的鞋盒;被告将王林泉定制的鞋装进了原告发过来的鞋盒,一起发给了王林泉。3、我方还收到了王林泉交来的编号为18345057的增值税发票,不知道发票抬头为何开我公司,我们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抵扣掉,不然会受税务部门处罚。但这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或货款的证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鞋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瑞商初字第782号案件即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包装公司)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据4)。(该案已撤诉)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到:王林泉是杭州某外贸公司的业务员,他要求原告定作某一样(款)式的鞋盒,并由王林泉通知原告将定作的涉诉产品直接发给被告,说是鞋盒款由被告支付。鞋盒发到被告处后,被告已经接收(接收证据已丢失)。这些交易过程均无合同。依据鞋盒发给谁、款谁付,增值税发票就开给谁。我们将三张增值税发票都寄给王林泉。被告已将鞋盒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表明原告寄给王林泉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鞋盒价款。被告的庭审陈述与在该案中的辩解意见相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主体身份及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增值税发票形式真实无异议。其中,价税合计为3013元的增值税发票(即证据2-1)具有真实交易,被告已抵扣,货款也已经清结。另一份增值税发票(即证据2-3),被告收到后也进行了抵扣,但帐仍挂着未处理。第三份增值税发票(即证据2-2)被告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后两份增值税发票(即证据2-2;2-3)不存在真实交易,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的欠款凭证。本院认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真实交易发生后,应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能因此说,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就必然存在真实交易。证据2-1,由于原告承认真实交易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被告不但否认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真实交易的存在,并且否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真实交易。在原告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将证据2-2作为原、被告之间真实交易的存在和被告应依增值税发票金额给付原告鞋盒加工费的直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虽然同样否认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但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据此主张被告没有收到编号为3761564(即证据2-2)的增值税发票。该申请表上显示:发票(即证据2-1)税额已经于2007年3月份被被告抵扣;编号为18345057增值税发票(即证据2-3)税额已经于2007年11月29日被被告抵扣;没有编号为3761564(即证据2-2)增值税发票抵扣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没有收到编号为3761564(即证据2-2)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双方在(2009)瑞商初字第782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在编号为03761556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鞋盒承揽加工关系,已经清结。尔后,原告按照王林泉或其所代表的杭州某外贸公司的定作要求,加工生产了2007年4月28日、2007年11月29日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3761564和18345057、价税合计分别为31845.01元和37258.6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鞋盒,并按王林泉或其所代表的杭州某外贸公司的要求将将鞋盒发送至被告处。被告已将上述鞋盒收起,并将2007年11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18345057、价税合计为37258.6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07年12月份予以抵扣。2007年4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03761564、价税合计为31845.01元的增值税发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主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为意思表示要求其加工鞋盒的行为人系案外人王林泉,原告按照王林泉的具体要求印制鞋盒,将货送至被告处,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明确,虽然税务发票显示本案合同的购货方是被告公司,但该合同购货方的意思表示却是案外人王林泉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判断王林泉的合同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应看被告有无对王林泉进行授权或有无对涉案的加工合同事后进行追认。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争议的以王林泉为行为人、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加工合同共有两笔,分别对应编号为03761564和编号为1834505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印制的鞋盒后(即使其认为是为王林泉代收),接收其中编号为18345057、购货单位为被告自身的增值税发票后,还对该发票予以抵扣,可以视为对王林泉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该部分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王林泉进行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鞋盒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因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鞋盒加工费3725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