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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肖某。被告王某。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王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及被告要参与赌博,不踏实工作,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劝阻及被告本人认错并表示悔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又开始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因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平时是有搓麻将的情况,以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现考虑到儿子尚小,且原、被告双方间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1996年8月21日,双方在原萧山市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王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原告曾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劝阻,原告于同年5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2月12日,双方因经济等原因发生争执,为此双方于同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被告要参与赌博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被告能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