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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又名王樟晓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辩称,2009年1月原告诱骗本人参与赌博,该借款是向原告借的赌资,而且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8000元,借款时原告说要2000元利息,但是写借条时候,原告强迫我写30000元的借条。另外,原告为赌场放高利贷的人,本人有录音为证,本人与原告经过协商,有钱时会还的,而且我在2009年4月份已经还了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系赌资,并非因经商之需所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录音的内容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中又已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楚,且原告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归还,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的借款本金是18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王乙负担255元,原告王乙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也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