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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与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1-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3日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567.50元(从2008年5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理,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期到期日起第二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7元,由被告李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