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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章乙等与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章甲、章乙与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章甲。原告:章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章甲、章乙与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章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章乙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向宁波市交通房产有限公司购置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7幢129号108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07年6月取得产权证,期间与宁波市交通房产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等。2008年8月,原告委托宁波市海曙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装修,于2009年春节基本完工。此后,原告陆某购置家电、家具,并对该房进行空置,日常进行通风排污,准备秋天入住。2009年8月8日,原告家人前去新房巡视,进屋便发现满屋的粪便。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查看,并排查进污水原因。2009年8月10日,被告承认粪便倒灌的事实,并约定第二天找保险公司某某定损后商谈赔偿事宜,并叫物管人员对房屋进行了初步清理。2009年8月11日,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对排污总管进行了勘查,结果是因为排污总管落地处的弯管堵塞,导致楼上住户的污水倒灌入原告一楼的房屋。之后,被告对排污总管落地接头处进行了改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交通房产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予以推诿。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其中房屋装修损失110000元,租房租金损失1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管道堵塞是事实,但是这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作为物业只是对公共设施负有维修的义务,但是该公共设施是完好的,并没有损坏,本次事故是因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堵塞。在入住的时候被告提醒过业主不要把垃圾丢入管道,所以此次管道堵塞与被告的物业管理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告错了对象。至于原告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调解,被告认为没有说服力,被告同意调解并不能说明被告就负有责任,被告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补偿,但是管道堵塞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两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7幢129号108室系两原告共同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两原告提供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房屋负有保修义务,房屋整体交付后宁波市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把保修义务委托给被告公司管理,维护责任由被告公司负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保修对象是指设备、电线等,并不是管道堵塞,保修的是工程质量,生活垃圾堵塞管道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两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接受开发商委托承接了波波城小区的管理,原告作为业主与被告建立了住户和物业的关系,物业公司应该对房屋公用部分进行修护和管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应当进行维护和管理。但被告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提到物业管理单位要每时每刻保持管道的畅通,物业公司一直在疏通堵塞的管道,但是堵塞的原因不是被告管理上存在问题,被告尽到了管理的职责,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失职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两原告提供号码为02130617的发票原件一张、号码为00888468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约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缴纳的是公用部位维修费,本案的争议是应当由谁承担管道堵塞的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两原告提供橱柜销售合同一份、经销商订货合约文本一份、收款收据十七份、浙江春水竹地板订货合同一份、送货清单六份、发货清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主体是承包给装修公司的,有些材料是另外购买的,原告为装修房屋花费10053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造成损失是原告的原因,上述费用是原告房屋装修的费用,但本次事故的损失主要是卫生间和客厅,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两原告提供照片45张,拟证明房屋内因粪便倒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照片应该是事故发生后过了很长时间照的,当时卫生间和客厅应该不是这样的情况,对拍照的时间有异议,可能是很久没有清理照的。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对拍照的时间表示异议,而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两原告提供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子在1楼,该组照片拍摄的是架空层的情况,说明浸泡已经很久了。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两原告提供照片四张,拟证明当初打开窖井时里面是干的,堵塞的地方是总落水管的弯管处,现在改造后弯管都改成直管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也是有弯管的,当时堵塞的地方是直管和水平管转弯的地方,并不是说现在改造了,当时是因疏通不方便所以改到地面了,实际上现在这样的改造是不符合规定的。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原来的设计不符合要求。还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窖井是干的,窖井是连通到化粪池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九、两原告提供光盘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家里还没有清理时的状况,房间等都有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本案问题的关键,对两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十、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遭到损害后不能居住,需要重新装修,但是由于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只能另外租赁房屋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是要进行备案的。原告的房屋本来就是空着的,原告是有居住地方的,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业主使用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手册的第二章第四条明确某某勿将废弃物丢入各渠道,否则需对损坏、堵塞修理负责。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一定对所有的住户都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本身是没有过错行为的。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第二章第四条的记载内容,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文件/物品接收表八份,拟证明原告已接收了业主使用手册,被告已将房屋使用细则告知原告。与原告同一幢楼的业主也均签收了业主使用手册,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两原告认为法律上对告知义务是有明确某某的,在合同中要有明确的注明,被告不能证明是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照片彩色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管道内的堵塞物为生活垃圾,是由于住户使用不当引起的,物业公司无防止及制止的可能,这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中的情况可以看到疏通出去的东西是很多,原告认为管道是否堵塞只要打开窖井盖就可以看到,该窖井就是用于日常维护的。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7幢129号108室商品房的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在被告向住户发放的业主使用手册中,提醒请勿把废弃物丢入各渠道(如厕所、下水道等),否则需对损坏/堵塞修理负责。2007年5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综合服务费、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某某费。2008年8月,两原告开始对其共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7幢129号108室进行装修。后因毛巾、塑料袋等生活垃圾进入管道,造成排污总管落地处的弯管堵塞,导致楼上住户的污水倒灌入两原告共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7幢129号108室内,造成两原告损失。在排污管发生堵塞后,经原告告知,被告进行了查看并予以疏通。两原告在庭审中最终确认是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是加害人对依法应归责于他的一定行为或事件给他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方的当事人所为的财产给付。本案中两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则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房屋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因为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给两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则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小区房屋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并非保障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在任何时候或任何情况下都不出现危险或不适于正常用途的情形。根据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在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首先确定相关职责对被告而言是否存在履行的可能,在确定履行的可能后还需确定被告是否存在疏于履行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在被告向住户发放的业主使用手册中,被告已提醒住户请勿把废弃物丢入各渠道(如厕所、下水道等),从疏通的情况看,堵塞物中含有毛巾、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对于住户将杂物投入排污管的行为,被告并无防止或及时制止的可能。而在得知堵塞发生后,被告也积极勘查原因并予以疏通,从整个过程看,被告并不存在侵犯两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被告主观上也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章甲、章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原告章甲、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