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甲、张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嵊商初字第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刚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8月31日及9月2日共3天,原告胡某某由倪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包甲苗某,在被告处原告共包甲苗某515根,按0.9元1根计算被告应支付463.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包甲苗某款463.5元。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胡某某是倪某某介绍的,当初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等结束以后按照别人给多少,我也给多少来定。被告张乙辩称,被告在还没有开始买贻贝某某的时候就已经和倪某某谈好了,叫倪某某给我们包。当初口头约定,要优先给我们包的,我们没包好的话不能给别人包。包了没几天,倪某某及其介绍来的人不给被告包乙,导致被告的苗某没有人包,生产受到了影响,造成了很多的损失。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张甲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8月31日及9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包甲苗某的数量凭证,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包甲苗某的事实。被告张甲质证认为,凭证上的内容是被告所写,没有异议,只是记载了数字和日期,并没有签名,不能证明什么。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凭证上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上述凭证日期和原告给被告包甲苗某的日期吻合,被告又不能证明数字的其他含义,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包甲苗某的数量的事实。本院在2010年3月15日依职权向嵊山镇渔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调取2009年嵊山镇养殖户支付包甲苗某的价款为每根0.8元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养殖贻贝。2009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原告在倪某某的介绍下,到二被告养殖海区的码头上给二被告包甲苗某,当时双方并未约定价格,只是讲好等包甲苗某季节结束后,其他养殖户付多少1根价钱,被告也付多少1根价钱。原告在二被告处包3天贻贝某某共计515根。以后,二被告同倪某某发生纠纷,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包甲苗某款。另查明,2009年嵊山镇养殖户支付包甲苗某的价款为每根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根包甲苗某费按0.9元计算的诉请,因双方事先未明确约定,故只能按当地一般标准即每根按0.8元计算。对被告张甲提出的凭证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包甲苗某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包甲苗某款41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刚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