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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玄非诉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与被执行人李玉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玄非诉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蒋健,区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震,南京市玄武区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李玉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住址:南京室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区卫生局于2009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李玉明作出宁玄卫公罚字(2009)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京新秀发型设计中心张莲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20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玄卫公罚字(2009)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作出的宁玄卫公罚字(2009)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村中审 判 员  马 健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