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计货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不付,由被告支付3%的月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利息896元(按月利息2.4分从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3月25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在月利率2.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