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骆某乙,1996年6月21日生育二女儿名骆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没有交流沟通,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无法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子女生育时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情况属实,夫妻不和是从2009年1月原告从韩国打工回来时开始的,主要是为了到韩国打工,原告要外出打工向我姐妹借了很多钱,我要求原告在外再做一年,原告不肯就回来了,原告对我一点也不关心,也不懂得如何教育孩子,只是指责、讽刺,原告在外赌博很晚回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家庭经济支出都要我来承担,我难以承受家庭的沉重经济负担,对原告也已失望,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随我生活,两个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房屋财产暂不分割,留我母女有安身之处。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骆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名骆某丙。由于目前家庭经济状况应对生活需求存有一定实际困难,面对家庭存在的实际困难问题双方缺少沟通,缺乏克服解决的信心和责任,原告对家庭未完全尽丈夫父亲之责,以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此为由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对家庭目前存在的困难问题无良策解决,经常争吵过日子对子女不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女儿随其一起生活、其生活教育费用各半负担,夫妻共同房屋财产暂不分割,留其母女居住。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两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负担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并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家庭所遇问题缺少有效沟通,缺乏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信心和责任,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原告增强对家庭责任感,从容面对家庭存在困难和压力,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树立克服暂时困难的信心和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离婚并不能解决家庭存在困难问题,唯一一处房屋也无法进行分割,出卖房屋后双方及子女无处居住,不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现原告主张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离婚行为是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义务,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