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楼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戴某某为与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30分许,被告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衢路某某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某某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370.4元、误工费4965.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4389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及用药情况;4.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数额;5.施救费1张,证明原告为此花去的施救费用150元;6.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去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6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9.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的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我方垫付医药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济能力有限。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住院预收款票据2张,证明我方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4000元;2.门诊发票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228.9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作为非机动车行驶至机动车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故被告部分异议成立,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合理,新车不过600元,原告车辆从外观及使用上来看已经十分陈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请法院核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衢路某某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某某向行驶由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37.6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黄某预付事故赔偿款5228.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的70%。因原告戴某某系农村农民,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370.4元、误工费4965.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共计43229.89元。被告黄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对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按70%的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无反驳证据证明或无相应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戴某某41622.46元,扣除已支付的5228.9元,余款363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