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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8日育长女胡朱红,2003年9月12日育儿子朱乙,农历2005年正月十二育小女胡某丽、胡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朱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丽、胡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胡朱红,婚生儿子朱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8日育长女胡朱红,2003年9月12日育儿子朱乙,2005年正月十二育小女胡某丽、胡乙。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三女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本页无内容)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