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某。被告:薛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在××××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差,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告一下,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春节,被告为了琐事又对原告殴打,原告不得不回了娘家。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汾玉集镇上拦住原告,又对原告殴打一顿,使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2009年7月1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09)嘉善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于2009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并于2009年9月7日生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已经24岁,且已工作。原告到现在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手臂残疾(有残疾证),只能在干窑一个福利厂里上班,赚钱能力有限,所以原告才提出离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至2009年6月在汾玉集镇,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于2009年7日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出婚后一开始关系是好的,现在愿意与原告好好相处,而且儿子已经24岁了,离婚说出去难听,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也不赌博了,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儿子也已成年,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原告劝告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发生争吵,直至暴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单独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发展到如此地步,被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不同意离婚,那么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后,应当反思自己所存在的问题,拿出最大的诚意,努力改正影响夫妻感情的缺点。从原告来说,也可以再给被告一些时间以利其改过,毕竟双方已经共同走过二十多年的时光,并考虑孩子的感受,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现有的夫妻感情状况应当有可能改善,而并非不可调和。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