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磐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4日。该借款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由被告亲笔写了借条一份,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其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当时,由陈某陪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收到20万元,只有10万元,还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拿到手只有94000元。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虽然借条是本人写的,但钱没有收到20万元,只收到94000元。被告陈海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乙签名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辩称借款实际只收到9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陈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担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陈甲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弃权行为,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