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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建    军审 判 员 陈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