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乙、朱某。被告毛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朱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恋爱,并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83年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1987年7月23日向当地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未向登记机关提交双方照片,登记部门未发给结婚证,双方至今也未申领结婚证。之后,女方将户口迁到男方户下,双方继续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今,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分开居住时间较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毛某辩称,原告与我并没有分居,原告是做泥工的,长年在外,但一个月还是有一、两天在家里的。我的身体又不好,一个月才800元的工资,而且我已经48岁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恋爱,并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83年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198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向当地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未向登记机关提交双方照片,登记部门未发给结婚证,双方至今也未申领结婚证。之后,女方将户口迁到男方户下,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与被告毛某同居多年后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只因原告近来因工作长年在外,对家庭缺少关心,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被告能及时回家与原告相聚,夫妻互敬互谅,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