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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祝某甲。被告:江某。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祝某甲、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25日双方到江山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家庭琐事纠纷,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9年11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祝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祝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江某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25日双方到江山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恋较长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之间理应有较好的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理应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