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陈(飞跃集团6区1号楼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於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为被告公司提供缝纫机铜套配件,2008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18元,并由被告出具对帐确认单一份。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7661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61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原先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原告的货款早已结清。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不是真实的,所盖的印章及签字都是伪造的。就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双方货款的真实金额,否则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帐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76618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帐确认单中所盖的“索某缝纫机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是伪造的,单据中出现的王某、陈丁都是被告公司已经离职的员工,且王某的签字是电脑打印的,陈丁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也不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陈丁在被告公司的工资单、社保凭证,并调取索某公司票据专用章,或使用过该票据专用章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公司2008年6月份到2009年2月份的会计帐簿,调取了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工资单共计九份,以上工资单中均有陈丁的名字,但未发现有王某的名字。另外还调取了以陈丁为缴款人的中国农某某行现金缴款单四份。在会计帐簿中没有发现“索某缝纫机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的使用,在法院向被告公司调取会计帐簿以外相关凭证时,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调查该笔汇款的汇款人情况。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查了该笔汇款的汇款人情况,查询结果证实,2009年6月9日汇入陈甲帐户(帐号为××)的汇款人是陈丁。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证:1、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法院调查取证,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开始为被告公司提供缝纫机铜套配件,2008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18元,并由被告出具对帐确认单一份。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09年6月9日又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66618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了对帐确认单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虽然无法查实所盖印章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王某是否系其公司员工,但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定,对帐确认单中签字的陈丁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其从事的是财务工作,因此陈丁在对帐确认单中注明“2009.1.24付款壹万元正”应视为系被告公司对该笔货款的确认。被告对确认单中陈丁的签字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甲货款66618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陈甲按规定开具给被告886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交付义务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