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甲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甲字第25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郁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1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 判 员 瞿 燕 萍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徐校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陈乙。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从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了不予离婚的判决,但双方确实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出走,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在此之间,被告音讯全无,对妻子孩子家庭不闻不问,且被告因赌博所欠债务的讨债人多次登门向原告索要,对原告家庭特别是6岁小孩造成经济和心理上严重的影响。故再次起诉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某某陈某乙抚养费800元。被告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欲证明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保证今后不再赌博。4、(2009)杭萧甲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提起过离婚。5、(2009)杭萧乙字第55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在外欠债被债权人起诉。6、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其提供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曾进行赌博,并在2009年1月12日承诺过不再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因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结合证据5的印证,原告要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陈某乙。后主要是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今后保证不赌。同年5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据情驳回其诉请。同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综观本案的婚姻基础、婚后前期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的矛盾及现状,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瞿燕萍人民陪审员张吾平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