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王乙向张某某购买材料,共欠张某某货款30900元,对此被告王乙出具欠条一张给张某某,原告王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此后,由于被告王乙没有归还货款,原告王甲遂于2009年6月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支付给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900元,从而取得了对被告王乙的担保追偿权。现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乙、徐某某夫妇共同归还代偿款30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乙、徐某某归还代偿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乙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王乙欠张某某货款30900元,并由原告担保,此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张某某货款10000元,从而取得对被告追偿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乙与徐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作为被告王乙欠张某某货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代被告王乙偿还给了张某某货款1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乙所欠货款系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徐某某应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23元,由被告王乙、徐某某共同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乙、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