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信××××行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甲用卡欠款本金521.44元,利息318.77元,滞纳金865.60元,共计1705.81元(截至2010年2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乙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705.81元的事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21.44元,利息318.77元,滞纳金865.60元(利息等暂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1705.81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