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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新火化工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吉祥加弹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吉祥加弹丝有限公司,杭州新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吉祥加弹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松华。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虎。委托代理人:朱瑞康。上诉人桐乡市吉祥加弹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新火公司多次发给吉祥公司绦纶油剂,共计价值1524390元,其间吉祥公司支付了货款1120000元,尚欠货款404390元。新火公司一审诉称:吉祥公司与桐乡市凤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是一套班子、一个场地、两块牌子。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新火公司通过凤翔公司多次发给吉祥公司绦纶油剂,共计价值1524390元,其间吉祥公司支付了货款1120000元,尚欠货款404390元,虽经新火公司多次催讨,吉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吉祥公司支付新火公司货款404390元。吉祥公司一审答辩称:吉祥公司与凤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一套班子、一个场地、两块牌子;新火公司与吉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只有113900元,已支付货款1120000元,所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新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火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给“桐乡市凤翔化纤有限公司”的五十四份绦纶油剂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与发给吉祥公司送货单上的收货经办人基本一致,且新火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吉祥公司,吉祥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新火公司、吉祥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吉祥公司称收货单位不是吉祥公司,新火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显然违背常理,故吉祥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新火公司要求吉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吉祥公司提出新火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吉祥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吉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火公司货款404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936元,由吉祥公司负担。宣判后,吉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送货单是反映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原始凭证,新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113900元的交易金额,且吉祥公司已经付清了相应的货款,新火公司提交的另54份送货单是其与凤翔公司的交易关系,与吉祥公司无关。新火公司提供的油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吉祥公司造成了162000元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显然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新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新火公司与凤翔公司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如果本案54份送货单所记载的交易是与凤翔公司发生的,则新火公司会与另案一并处理的。凤翔公司与吉祥公司的业务人员为同一人,新火公司在发货时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对象,新火公司只有交货时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主体,所以,新火公司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给实际交易对象吉祥公司。吉祥公司提出的质量损失赔偿不属于抗辩范畴,其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货人虽不同,但增值税发票系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向购买方或提供劳务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在交易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更能反映交易对象的真实情况,因此,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吉祥公司为新火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吉祥公司虽主张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吉祥公司对沈永海在收货人为该公司的5份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沈永海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对吉祥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吉祥公司不予认可的54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亦基本为沈永海,基于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定本案争议的54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为吉祥公司所收取。吉祥公司亦向新火公司支付1120000元的货款,其虽主张上述款项系代凤翔公司支付,但至今未能提供凤翔公司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其向新火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来看,可以确定本案买卖关系存在于新火公司与吉祥公司之间,吉祥公司理应依据诚信原则向新火公司支付余款。至于,吉祥公司提出的质量损失赔偿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上诉人桐乡市吉祥加弹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