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卫某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辉(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入职深圳市××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二人由××伟业公司的销售经理赵某安排住在公司的仓库福田区××名苑北3座604室,负责保管公司货物。2009年6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辉将仓库内的1300块无线网卡(沃尔丰GX0201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00元)以4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事先找好的买家马某某,随后二人向赵某谎称该批货物被工商局查扣,并于第二天逃离深圳。该批货物几经转手后,民警在买家吴某某家中将该批货追回。原审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472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马某某、郑某某、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材料和任职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深圳市××伟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庞源数码城××通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害人赵某购买沃达丰无线网卡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涉案赃物亦被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还有阻止老板非法经营的目的,因此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涉案赃物亦被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已在原判中予以体现,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