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无业。2009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体慈,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宝虎,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及其辩护人谢体慈、乔宝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荣以能给复员战士办理重返部队、现役战士可转士官为由,骗得程某人民币17.5万元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荣无罪;同时又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荣以能给复员战士办理重返部队、转士官为由,从其原部队同事程某处骗得人民币17.5万元挥霍。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其被诈骗的事实和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荣于2009年6月3日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程某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给被告人李荣汇款17.5万元;4、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李荣采取刑讯逼供;5、被告人李荣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荣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荣无罪,又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荣供述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李荣实施了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李荣刑讯逼供,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唯案发后被告人李荣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维 微信公众号“”